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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看了一下,應該是以下這幾條比較重要,幫樓主抓出來,
不然那麼落落長,肯定沒幾個人有耐心全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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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 27 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
;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第 31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準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34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
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38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第 39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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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3# cr8eixcr8eix


    阿哈哈哈~~問題1~~~~還要問~~~不知道施行日期…
    但要等主管機關辦法出來才知道!!

    問題2…您是想要把鸚鵡當成肉雞或食品來開標題賣嗎?
    太有創意…但…這算野生動物的「加工」吧…所以也歸36條…
    再來…如果標題開成食品…那是不是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
    有關食品製作的相關衛生流程及法規…把牠當禽畜…也會有禽
    畜相關法條及部門…接下來還會衍生私宰的法律問題出來…
    更麻煩了吧…@@…然後動保團體也會找上您…
    so…這個念頭…先當成天馬行空的笑話就好!!
    個人覺得不可行耶…您參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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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小小繁殖戶我而言 ,家鳥不到10隻 , 其他寵物零零種種 , 種共也才不到20隻 ;

今年 第36條真是有夠機車....只要有任何方式收到錢就不行...

但是 ~ 我有疑問 ~  
1.以新增的第36條而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我好像有看到發布幾各月的期限內實行 ??

2.寵物不能有金錢來往...那如果~ PO上網+活體肉XX鸚鵡ˋ鳥或其他動物出售 之發文 , 或許不需有登記許可證 , 就可閃 ?? ( 各位大大覺得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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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0# wssc


    嗯…我想政府沒有說不能養不能賣…只是要登記要繳稅…
    就是人民要賺錢…然後政府也要抽一些…大概是這樣…
    我想政府很缺錢吧!!
    您看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制度就知道了…
    到最後還是拿授薪階級開刀…
    感覺現在政府有點與民爭利…反正什麼都想要也一起賺就對了…
    這種感覺…小老百姓…其實有點無奈!!
    雖然他們不會承認政府很多政策是以利字當頭…要嘛拿公平正義的
    大旗或者是保育動物的口號…但那個條文細看細想…真的嗎??
    人民不是笨蛋…心知肚明…這都是眼看知道口不能說的秘密!
    什麼都作半套而已…
    so…小老百姓…我們只能明哲保身…小心不要誤觸法網就好!
    以上個人觀點…也會盡量找資料跟大家分享… …願大家一切平安
    …事事順心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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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9# ohzisan


    謝謝大大轉貼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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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的國家把寵物當成一個幫人民增收的產業在推廣(如新加坡)
咱們呢?????????????
喜歡小太陽的可以多多交流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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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0931.net/toa/forum.p ... &extra=page%3D1

看看農委會林科長的說法是什麼吧~
新部落格網址:
http://ohzisan.pixnet.net/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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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6# 蓋斑鬥魚


    哈哈~^^"~有時候真的是有利益的糾葛啦…

    坦白說唷…上面落落長的條文…每個字我都認識…
    但是逗在一起一長篇…@@…
    我看到頭好痛喔…有快發燒的感覺…

    以前唸書時代都沒那麼辛苦的說…
    還是老了…A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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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4# cr8eixcr8eix


    大大晚安~
    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有請教過…就是…如果用鳥換錢…就是有營利為目的…@@…
    不管您換的是不是飼料錢…只要有換成錢有對價關係…就是有營利目的…@@…

    其它的…就…不知道該怎麼解讀了…反正…條文在上面…
    大家參考參考…萬事小心…養鳥是興趣…誤觸地雷就心情不美麗了…

    我相信現在很多人都霧沙沙…@@…大家發揮團結精神多去蒐集一些資料吧…

    唉…之前犬類就被搞得一團亂了…這次還要波及到鳥類和其它類…

    我今天到橋頭的鳥園買用具…很白目的跟老闆聊天…我問的是灰鸚…順便提了一下
    有沒有血統書或者是來源證明…老闆是一臉茫然…不信的下回去連鎖寵物店也可以
    試著目店員看看…我相信會是一樣的結果!!

    一間寵物店,犬類通常一間店有十隻規模就算不小了…十隻的血統及來源證明好取得
    …隨便一間鳥店…鳥寶至少百隻起跳…要怎麼造冊呢??
    我想…這些都在考驗官員智慧…雖然我們都知道他們沒什麼智慧…
    拭目以待吧…反正最主要是提醒大家有這條文修過了…其它的就靜觀其變囉!

    大大若有找到相關資料也可以幫忙補充~^^~我想有很多關心的鳥友會很感謝您的!
    祝您養鳥愉快~順心順利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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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法條法官都能各自見解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釋~~~~~~~~~~~~~狗屁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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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3# 天地鳥禽


    謝謝大大幫忙唷!
    所以紅色的是新增加或修正的的…對嗎?

    下週來打電話去找人請教請教…接下來就等所謂的主管單位
    公佈什麼辦法了…有什麼消息再貼上來跟大家討論一下

    其實我看這篇文章很多人在看…我想其實應該有很多人都很關心這個問題…

    有人有比我先問到的或者是有什麼更新消息,或者是有能力的版主們、或者
    是專業的商家們…也麻煩以上各位有能力的前輩幫忙指點賜教…
    我只是沒見過大風大浪的資淺後輩… …坦白說光看條文就看到快吐血了!!
    我的消息來源如果有不正確的地方…也麻煩請幫忙賜教更正…
    不只是我,我相信很多關心這個議題的鳥友都會感念在心的
    再次感恩回覆,祝您財源廣進發大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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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鳥市這麼小 , 又以 自家繁殖出的 鳥 為大宗......

第三十六條 我看到差點暈倒 ;
但是 ,
1.以營利為目的基準是什麼??  

2.退休人員沒有任何其他工作 , 養鳥繁殖販售算是以營利為目的嗎??  

3.家管 , 也只是在家帶小孩阿 , 也沒領到任何薪水阿 ?  養個幾對鳥 , 動物繁殖慾望超級強 , 不小心就給他生了;   
為避免家庭紛爭 ,   販售個幾隻幼幼 , 以減少家庭紛爭 給他人分享也不行嗎?

4. 你爸有錢有地有房產 ,  我就不能賣幾隻鳥 , 自家繁殖之 虎皮幼鳥來換飼料錢嗎 ?? (飼料錢+本人照顧工資=>我認為是100萬台幣的話 ?? )

以上提供 ,  純為討論提議 ,   儘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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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天地鳥禽 於 2013-1-18 03:55 編輯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三讀通過條文對照表

立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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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andylee0912 於 2013-1-18 03:28 編輯

回復 30# 天地鳥禽


    大大不知道您有修正後的條文嗎?我看法規資料庫裡面好像還是舊條文沒更新…
    或者是…大大知道修正後的條文要去哪邊找嗎??

    如您所說,等七月之後再看看好了…真的不行也就只好配合政策去辦一張…
    難不成家裡的鳥寶都要禁慾阿?? 的確也不能怕麻煩~~~~

    養了就要負責到底!!!!
   逃避抱怨解決不了問題~感恩謝謝前輩指點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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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3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繁殖場所之設立許可:
一、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
    身分證明文件。
二、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數量、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
    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及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
四、飼養、繁殖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證明文件:
(一) 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
      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書。
(三) 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
      者。
五、飼養、繁殖場所設備說明書:包括建築、環保、安全、防逃之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為必要之現場會勘
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
定請領營業證照。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依第三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
四、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五、許可之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
殖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
效期間。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之名稱、地址、面積及必要設備。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負責人或
    管理人之資歷。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場所之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六、營業證照之發照年月日、字號及撤銷事由與年月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 7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於登記事項變更或停業、歇業、復業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關文件及資料,送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許可證。
二、停業:於許可證註明停業日期,並繳回許可證。
三、復業:於許可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者,註銷原許
    可證,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請領許可證。
前項第四款前段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涉及飼養、繁殖場所之增建、改建或飼
養、繁殖野生動物物種之變更,或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遷移者,應事先依
前項規定程序報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辦理變更登
記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取得許可證後一年內完成建場
,並於建場完成後一個月內函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設立完成之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應派員查核,負責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9 條

  

野生動物之繁殖,應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其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
,該繁殖場所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為之。
一、繁殖計畫。
二、計畫實施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三、擬繁殖動物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 及數量。
四、繁殖方法。
五、繁殖後動物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0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 及數量資料,送請原
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
動物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前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
生動物者,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
登記。



第 12 條

  

申請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
立登記。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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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
    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
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
    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23-1 條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 24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
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係指合於社會教育法
所定之動物園。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
    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
    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
    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
    影本。
四、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
    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
    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
    體照片一式六份。
五、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
    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
    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
    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
    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
    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第 28 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
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第 29 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
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
    、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二、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
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錄查
考。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
,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
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34 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
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 (中名及學名) 。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
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
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
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
    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
    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
    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
    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
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
、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
之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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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一○、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育業
務。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一○、其他生態系。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
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
    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
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
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
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
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
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
區保育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其他指定事項。



第 13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
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 14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
保育計畫。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
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
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
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
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商有
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
、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
    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
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 20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
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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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4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
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第 4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
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
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47 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
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 51-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5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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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1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34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
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38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第 39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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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第 21-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
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 27 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
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 30 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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