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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3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繁殖場所之設立許可:
一、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
    身分證明文件。
二、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數量、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
    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及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
四、飼養、繁殖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證明文件:
(一) 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
      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書。
(三) 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
      者。
五、飼養、繁殖場所設備說明書:包括建築、環保、安全、防逃之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為必要之現場會勘
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
定請領營業證照。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依第三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
四、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五、許可之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
殖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
效期間。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之名稱、地址、面積及必要設備。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負責人或
    管理人之資歷。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場所之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六、營業證照之發照年月日、字號及撤銷事由與年月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 7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於登記事項變更或停業、歇業、復業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關文件及資料,送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許可證。
二、停業:於許可證註明停業日期,並繳回許可證。
三、復業:於許可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者,註銷原許
    可證,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請領許可證。
前項第四款前段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涉及飼養、繁殖場所之增建、改建或飼
養、繁殖野生動物物種之變更,或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遷移者,應事先依
前項規定程序報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辦理變更登
記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取得許可證後一年內完成建場
,並於建場完成後一個月內函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設立完成之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應派員查核,負責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9 條

  

野生動物之繁殖,應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其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
,該繁殖場所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為之。
一、繁殖計畫。
二、計畫實施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三、擬繁殖動物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 及數量。
四、繁殖方法。
五、繁殖後動物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0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 及數量資料,送請原
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
動物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前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
生動物者,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
登記。



第 12 條

  

申請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
立登記。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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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andylee0912 於 2013-1-18 03:28 編輯

回復 30# 天地鳥禽


    大大不知道您有修正後的條文嗎?我看法規資料庫裡面好像還是舊條文沒更新…
    或者是…大大知道修正後的條文要去哪邊找嗎??

    如您所說,等七月之後再看看好了…真的不行也就只好配合政策去辦一張…
    難不成家裡的鳥寶都要禁慾阿?? 的確也不能怕麻煩~~~~

    養了就要負責到底!!!!
   逃避抱怨解決不了問題~感恩謝謝前輩指點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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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天地鳥禽 於 2013-1-18 03:55 編輯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三讀通過條文對照表

立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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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鳥市這麼小 , 又以 自家繁殖出的 鳥 為大宗......

第三十六條 我看到差點暈倒 ;
但是 ,
1.以營利為目的基準是什麼??  

2.退休人員沒有任何其他工作 , 養鳥繁殖販售算是以營利為目的嗎??  

3.家管 , 也只是在家帶小孩阿 , 也沒領到任何薪水阿 ?  養個幾對鳥 , 動物繁殖慾望超級強 , 不小心就給他生了;   
為避免家庭紛爭 ,   販售個幾隻幼幼 , 以減少家庭紛爭 給他人分享也不行嗎?

4. 你爸有錢有地有房產 ,  我就不能賣幾隻鳥 , 自家繁殖之 虎皮幼鳥來換飼料錢嗎 ?? (飼料錢+本人照顧工資=>我認為是100萬台幣的話 ?? )

以上提供 ,  純為討論提議 ,   儘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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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3# 天地鳥禽


    謝謝大大幫忙唷!
    所以紅色的是新增加或修正的的…對嗎?

    下週來打電話去找人請教請教…接下來就等所謂的主管單位
    公佈什麼辦法了…有什麼消息再貼上來跟大家討論一下

    其實我看這篇文章很多人在看…我想其實應該有很多人都很關心這個問題…

    有人有比我先問到的或者是有什麼更新消息,或者是有能力的版主們、或者
    是專業的商家們…也麻煩以上各位有能力的前輩幫忙指點賜教…
    我只是沒見過大風大浪的資淺後輩… …坦白說光看條文就看到快吐血了!!
    我的消息來源如果有不正確的地方…也麻煩請幫忙賜教更正…
    不只是我,我相信很多關心這個議題的鳥友都會感念在心的
    再次感恩回覆,祝您財源廣進發大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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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法條法官都能各自見解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釋~~~~~~~~~~~~~狗屁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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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4# cr8eixcr8eix


    大大晚安~
    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有請教過…就是…如果用鳥換錢…就是有營利為目的…@@…
    不管您換的是不是飼料錢…只要有換成錢有對價關係…就是有營利目的…@@…

    其它的…就…不知道該怎麼解讀了…反正…條文在上面…
    大家參考參考…萬事小心…養鳥是興趣…誤觸地雷就心情不美麗了…

    我相信現在很多人都霧沙沙…@@…大家發揮團結精神多去蒐集一些資料吧…

    唉…之前犬類就被搞得一團亂了…這次還要波及到鳥類和其它類…

    我今天到橋頭的鳥園買用具…很白目的跟老闆聊天…我問的是灰鸚…順便提了一下
    有沒有血統書或者是來源證明…老闆是一臉茫然…不信的下回去連鎖寵物店也可以
    試著目店員看看…我相信會是一樣的結果!!

    一間寵物店,犬類通常一間店有十隻規模就算不小了…十隻的血統及來源證明好取得
    …隨便一間鳥店…鳥寶至少百隻起跳…要怎麼造冊呢??
    我想…這些都在考驗官員智慧…雖然我們都知道他們沒什麼智慧…
    拭目以待吧…反正最主要是提醒大家有這條文修過了…其它的就靜觀其變囉!

    大大若有找到相關資料也可以幫忙補充~^^~我想有很多關心的鳥友會很感謝您的!
    祝您養鳥愉快~順心順利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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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6# 蓋斑鬥魚


    哈哈~^^"~有時候真的是有利益的糾葛啦…

    坦白說唷…上面落落長的條文…每個字我都認識…
    但是逗在一起一長篇…@@…
    我看到頭好痛喔…有快發燒的感覺…

    以前唸書時代都沒那麼辛苦的說…
    還是老了…A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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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0931.net/toa/forum.p ... &extra=page%3D1

看看農委會林科長的說法是什麼吧~
新部落格網址:
http://ohzisan.pixnet.net/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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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的國家把寵物當成一個幫人民增收的產業在推廣(如新加坡)
咱們呢?????????????
喜歡小太陽的可以多多交流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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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49# ohzisan


    謝謝大大轉貼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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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0# wssc


    嗯…我想政府沒有說不能養不能賣…只是要登記要繳稅…
    就是人民要賺錢…然後政府也要抽一些…大概是這樣…
    我想政府很缺錢吧!!
    您看二代健保的補充保費制度就知道了…
    到最後還是拿授薪階級開刀…
    感覺現在政府有點與民爭利…反正什麼都想要也一起賺就對了…
    這種感覺…小老百姓…其實有點無奈!!
    雖然他們不會承認政府很多政策是以利字當頭…要嘛拿公平正義的
    大旗或者是保育動物的口號…但那個條文細看細想…真的嗎??
    人民不是笨蛋…心知肚明…這都是眼看知道口不能說的秘密!
    什麼都作半套而已…
    so…小老百姓…我們只能明哲保身…小心不要誤觸法網就好!
    以上個人觀點…也會盡量找資料跟大家分享… …願大家一切平安
    …事事順心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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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小小繁殖戶我而言 ,家鳥不到10隻 , 其他寵物零零種種 , 種共也才不到20隻 ;

今年 第36條真是有夠機車....只要有任何方式收到錢就不行...

但是 ~ 我有疑問 ~  
1.以新增的第36條而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我好像有看到發布幾各月的期限內實行 ??

2.寵物不能有金錢來往...那如果~ PO上網+活體肉XX鸚鵡ˋ鳥或其他動物出售 之發文 , 或許不需有登記許可證 , 就可閃 ?? ( 各位大大覺得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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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53# cr8eixcr8eix


    阿哈哈哈~~問題1~~~~還要問~~~不知道施行日期…
    但要等主管機關辦法出來才知道!!

    問題2…您是想要把鸚鵡當成肉雞或食品來開標題賣嗎?
    太有創意…但…這算野生動物的「加工」吧…所以也歸36條…
    再來…如果標題開成食品…那是不是另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
    有關食品製作的相關衛生流程及法規…把牠當禽畜…也會有禽
    畜相關法條及部門…接下來還會衍生私宰的法律問題出來…
    更麻煩了吧…@@…然後動保團體也會找上您…
    so…這個念頭…先當成天馬行空的笑話就好!!
    個人覺得不可行耶…您參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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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看了一下,應該是以下這幾條比較重要,幫樓主抓出來,
不然那麼落落長,肯定沒幾個人有耐心全看完...
-------------------------------------------------------------------------
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 27 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
;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第 31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準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34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
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38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第 39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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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看起來對野鳥衝擊很大,
以後進出口大概都必須購買具合法人工繁殖證書的鳥才行,
以後板上應該沒人敢問"鳥是野的還是人工的"了.....
鳥店也必須向國外登記有案的繁殖場購買人工鳥,
以後可能也沒鳥店敢講"這對是野的"了....

2.第31條看起來問題有點大條.....因為條文把"繁殖"都包括進去了,
而且公告前及公告後都一樣必須登記,而且視情況還可以勒令停止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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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死聯盟在哪'  殺人都要原諒的何況我們養鳥ㄉ是''繼起宇宙之生命''  保育很多頻危鳥種'天理何在?
suspen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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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遺憾,網路上的買賣都是不合法的。
這是為了保護野生動物,因為他們可以被賣錢,只要扯到錢,
動物就沒有安寧的一天,不管政府是否為了錢在做,
禁止濫捕動物是真的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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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我門還有政府嗎我個人強烈懷疑只多己個人貪污罷ㄌ˙經濟搞成這樣還好意思管道野生動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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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鳥店的小鸚幼幼,虎皮幼幼很可憐,還是期望能跟鳥友買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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