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居家生活難免會製造或產生相關聲音,當聲音影響鄰近民眾生活環境安寧時,便可稱之為噪音。然而人為活動與機器運作不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但人為活動如跑跳、喧鬧等,與人之情緒相關,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不易量測及不持續之特性。因此,對於人為活動所製造之噪音,除了某些特定設備或設施(如抽水馬達、空調主機、抽排風機等)所產生之噪音可以量測外,多半的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故無法以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 |
一般而言,由鄰居間所產生之噪音通稱為近鄰噪音,如前所述,此類型噪音多具有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性質,因此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6 條之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這類型的噪音案件係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
第 72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
第 70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二 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三 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
第 23 條 |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
第 16 條 |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88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一 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 、船者。二 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
第 91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二 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三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四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
第 83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三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
第 89 條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 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二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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